量刑合理化及实现对策

发布时间:2012-05-02 点击数量:3484
  量刑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案件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量刑的关注远胜于对定罪的关注,而且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普及与深入,这种关注还将日益提升。一名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合理的量刑有时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但是,“合理量刑”在我国却是理论界殊少关注、实务界极易忽视的盲点,大多学者及司法工作者更关注量刑的“合法”,而忽略了量刑的“合理”。本文考察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量刑不合理的种种表现,对如何实现合理量刑提出对策,以期服务于审判实践。

  一、合理量刑的重要意义

  (一)合理量刑与合法量刑的关系

  “合理”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是一种朴素的公平观:指对某一事情的处理,合乎人们普遍公认的一般道理,并符合大多数人的感受和想法。法律上的“合理”,实质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适用应该符合法律精神所蕴含的合理性因素。从量刑合法性上看,只要法官在法定刑期范围内判处刑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减轻、免除处罚,都具有合法性。但是仅仅具有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法官在审判中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人对社会危险性大小,并综合考虑刑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合理确定犯罪人应受的刑罚。因此,法官除了坚持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刑法原则之外,在量刑时还需要一种理念的指导和约束,这就是合理量刑的理念。它要求法官在量刑幅度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基础上确定出相对合理的宣告刑。法官量刑时,既要与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目标相吻合,也要充分体现当前社会环境下人民群众对事物一般道理的认识,即实现合法性与常情、常理的有机统一。

  合理量刑以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前提和基础,而合法量刑则来自于刑法自身的合理性,两者是辨证统一、相互依赖、共进共退的关系。公平正义是刑法的灵魂,量刑过程只有时时体现公平正义,量刑结果才能实现合理。我国刑法正是紧随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取向制订的,因此依照法律量刑则迈出了实现合理量刑的第一步。一方面,合理量刑理念对合法性原则而言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弥补了在坚持合法性时难以顾及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合理解决,离开了合理性,量刑将失去价值的引导,最终导致盲目和无理性;另一方面,合理量刑理念提出了比合法性原则更高的要求,法官在决定刑罚裁量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冷冰冰的法和简单地以几个数字、动作所概括的案情,还要从人性化的角度,从人民群众的常识、常情、常理去考虑刑罚的适用,体现社会普遍认可、接受的价值观,避免机械执法 。

  (二)合理量刑的重要意义

  在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大背景下,合理量刑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

  1、合理量刑是树立法律权威的有效途径,只有量刑合理才能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力。刑事司法是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裁判结论能否得到社会公众认可,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失轻失重的裁判,会让社会公众误认为法律是少数有权力的人任意裁量的工具,其结果不仅会损坏法律的权威,也降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对每一被告人裁定的刑罚都应该得到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真正起到惩治一人、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而合理量刑则能保证在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之间实现最佳的平衡,最大限度地追求刑罚裁量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因为量刑过程和结论的“合理”,能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2、合理量刑是实现刑罚价值的内在需要,只有量刑合理才能保证个案公正。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包括正义、秩序、自由、效率等,而刑法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性。合法量刑与合理量刑实际是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关系。一般公正指对一切人适用的公正,由立法机关来实现;个别公正指对个别人和个别案件处理的公正,由司法机关来实现。个别公正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刑事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原则,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并不能天然的以完美无缺的公平方式来适用一切情况,只有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一般公正所可能损失的某些个别公正。因此,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辅以“合理量刑”的要求,可以弥补成文法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无法顾及的一些特殊情况,使得任何情况下的个案公正成为可能。

3、合理量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只有量刑合理才能体现社会司法文明。将犯罪控制在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范围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途径。这就需要一方面通过刑罚尽可能消除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另一方面对那些可以通过轻、缓手段调整的案件予以区别对待,尽可能地在裁判中体现对人们感情、价值的认可。合理适当的量刑,能使罪犯内心认服,自觉改造。单纯为了追求惩罚、震慑效果而过分地从重判刑,或因为机械执法而脱离群众感受,不仅失却公正,而且加剧罪犯的抵触、对抗情绪,扩大了社会对立面,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不利于改造罪犯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得其利;用之不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 。”防止刑罚的滥用,保证适用刑罚的合理恰当,是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

  二、量刑不合理的种种表现

  (一)合理量刑理念在现实中是"被人遗忘的角落"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热潮的涌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诸多革新措施推陈出新,刑事审判活动不断走向文明与科学。但是,无论是理论界的学术关怀,还是实务界的改革探索,合理量刑理念似乎都是“被人遗忘的角落”。

  其一、实体上对量刑是否合理尚无明确判断“标准”。

  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量刑结论只有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而对于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结论是否合理,没有一个判断与评价的明确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不合理案件的抗诉标准和二审改判标准,事实上适用的是量刑“畸轻畸重”。至于量刑“畸轻畸重”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立法部门没作权威界定。因此,对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合理的判断非常难以把握,因量刑不合理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改判的很少。笔者对所在地基层法院2008年审结的504件刑事一审案件调查统计显示:因“量刑畸轻”抗诉的案件有2件,而处理结果是无一件被改判。同样,因当事人不服判决,认为“量刑畸重”而上诉的29件案件中仅有5件被改判。一、二审之间对于量刑问题产生分歧时,因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二审法官很难指出一审在量刑上的不合理之处,虽然感觉一审量刑显失合理(仍然在法定刑幅度内),也不敢贸然改判。一审法官也往往对二审在量刑上的改判不以为然,认为量刑结果的差异纯属法官个人观点不一致所致,只是因为二审拥有终审权而不得不接受改判。

  其二、程序上检、法两家缺乏“合理量刑”的司法意识。

  在基层法官的头脑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一直存在。开庭审判时,法官最关注犯罪定性问题,要求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展开法庭调查、辩论,对于量刑事实涉及不多;法官在认为被告人定罪事实得以查清后,便宣布休庭合议,同时也就进入了具体的量刑阶段。待到再次开庭时, 法官已经完成了量刑过程的所有工作。

  对公诉机关而言,公诉人对事实的认定要比量刑的适用关注得多,指控的罪名一旦成立,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所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只注重强调“依法定罪量刑”问题,而很少对“合理量刑”进行监督并发表庭审意见。只要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宣告刑,公诉人就认为完成了职责,至于刑期是否适当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注的事,公诉机关没有必要作细致考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很少就量刑不合理提起抗诉。

  (二)量刑不合理的种种表现

  由于合理量刑理念在现实中处于“被人遗忘角落”的尴尬境地,没有引起司法部门的足够重视,导致量刑“合法但不合理”的现象在基层法院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有:

  1、量刑过程尽显“暗箱化”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量刑被糅合在定罪程序之中,量刑结论完全由法官在评议室里“秘密”地确定。由于法律上没有设置公诉人和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的专门庭审阶段,对于量刑,控、辩双方所能做的除了等待还是等待。这种量刑决策模式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成为刑事审判中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对于这么一个透不进一缕阳光的“暗箱操作”,社会公众难免不生出种种猜测。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的问题,导致极少数案件量刑不公正、不平衡,甚至发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影响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

  2、量刑方法全靠“拍脑袋”

  基层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是被称为“拍脑袋”的“综合估量法”。即主审法官通过审理案件给被告人定罪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和对类似判决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估量出被告人的基础刑期,接着再参考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凭经验和感觉调整基础刑期,综合决定宣告刑。由于缺乏独立的量刑庭审程序,法官在形成量刑结论的思考过程中,很少就量刑情节作深入细致地考虑,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就不会错。如在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情况下,有的法官简单地将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抵销,不顾犯罪性质、基本情节对个罪影响程度,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

  3、重刑主义占有很大的“巿场”

  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原因,重刑主义传统至今仍在某些法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为了追求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我国连续三次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提出“从重从快”方针,以对犯罪分子保持高压态势。有的法院宁愿承担审判错误的后果,也不愿承担打击不力的指责,人为地扩大“严打”范围和力度;有的地方采取定指标的办法,把重刑比率作为评判刑事审判工作成绩的标准。这样导致一些基层法官崇尚重刑,在刑种选择上,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在刑罚裁量上,综合考虑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较少, 往往看重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情节,没有从重情节的从重,有从重情节的更要从重。

  4、“起点化”倾向明显

  目前,部分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审判绩效考核指标中有“上诉率”一项。为了减少上诉案件数量,少数基层法官采用量刑“起点化”的做法。即对所审判案件多以起刑点判刑,有的案件即使依法应当从重判处的,也被“自由裁量”为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上级法院在处理上诉、申诉、抗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规则,只对定性错误或量刑畸重才予以改判,对于量刑偏轻大多选择维持原判,导致从“起点”量刑成为某些基层法官思考问题的首要选择。当然,量刑“起点化”也不能排除是因少数法官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所致。

  三、实现量刑合理化之对策

  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的价值目标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量刑合理化要从一种理念倡导变为生动的社会现实,法官便是其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实现量刑合理化的核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引导法官树立理性的刑罚价值取向,提升法官践行合理量刑理念的自觉性;通过进一步完善量刑情节适用法律规则,压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通过设置“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模式,强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一)引导刑事法官树立理性的刑罚适用价值取向

  所谓刑罚适用价值取向,主要是指对刑罚适用活动起支配作用的价值观念或价值目标。恰当的价值取向不仅可以对法律整体规范的理解产生直接影响,同时更可以弥补法律规范不足所产生的缺失,直接成为审判活动的具体指导。法国学者靳内.达维德曾言道:“为了量刑与规范刑罚的实施而赋予法官权力,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重新受司法人员所信奉的主张的支配 ”。可见,在现代刑事领域,刑事法官的价值取向在刑罚裁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层法院在量刑上出现的不合理之处,从深层次看多属承办法官刑罚价值观存在偏差。当前应着力强化基层法官公正、平等、效益、慎刑的价值理念,引导基层法官从理念层面上认识和把握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自觉做到合理量刑。

  1、公正

  公正的内核是等价、均衡,体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罪刑均衡。它既是刑罚报应思想的基本反映,同时又是刑罚功利的要求:一旦刑罚与犯罪失去均衡,重于犯罪应得之罚,在犯罪者看来,在刑罚严厉程度既定的情况下,犯轻罪不如犯重罪;如果轻于犯罪应得之罚,则无益于鼓励轻罪者犯重罪。公正是刑罚适用的首要价值,要求法官对犯罪人裁量刑罚要罚当其罪、刑罪相当,量刑公正才能使犯罪人认罪服法,回归社会后真正放弃犯罪恶念,同时,强化人们的法制观念,做到最佳的犯罪预防效果 。

  2、平等

  刑罚平等,就是“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通常在法律上表达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的人人平等原则所确立的平等理念的含义是:法律作为同一尺度适用于全体公民,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在适用刑法时既要反对特权,又要反对歧视。从反对特权的角度看,任何人触犯刑律都要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有超越法律上的特权,有罪不罚或重罪轻罚。从反对歧视的角度看,不允许对某个或某些人给予不平等的惩处,使其受到不公正的惩罚和待遇,无罪判刑或轻罪重刑。

  3、效益

  刑罚的效益是指在惩治、预防犯罪的过程中,要用最小的投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刑罚适用恰当、科学,既打击了犯罪,伸张了社会正义,又抚慰了被害人,教育、惩罚了被告人,社会效果良好;如果适用不当,打击程度过分严厉,不能做到刑当其罪,被告人不能心悦诚服,进而影响社会安宁,社会效果低下。刑罚效益理念体现在量刑合理化原则适用上,要求法官不能过分看重刑罚的打击功能,量刑时不仅要追求应有的法律效果,而且还要注重社会效果,实现二者的统一。尤其是在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大背景下,更应合理地适用法律,使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公平的作用,体现刑法的最佳社会价值。

  4、慎刑

  人类社会是向文明高速发展的历史,慎刑观念是文明的应有之义,它要求刑事法官谨慎量刑,依法裁量,严禁恣意用刑和滥用刑罚。在确定犯罪时,只能将那些严重违法、危害极大而又不得不动用刑罚手段惩治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而不能滥施刑罚,要合理确立犯罪的犯罪量以及犯罪的刑罚量 。反对非人道的刑罚种类,不对任何无辜者适用刑罚。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

  一般说来,立法的质量或精细程度与自由裁量权空间的大小成反比。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是法官拥有过大的量刑裁量权并导致其可能被不合理行使的基础性或根本性原因,是影响量刑合理裁量的前位条件 。要将量刑情节适用的方法、规则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国内外的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公认,规范量刑是件非常艰难、非常复杂的事 。但经过努力使绝大部分罪名的量刑情节、处罚条件、刑期幅度变得更具体化、直接化是可能的,至少立法时能预见多少就规定多少。若如此,刑罚的自由裁量空间会得以很大的压缩。可以预见的是,在主观认识占据主要地位的司法领域,是法律条文反映的意志尽可能得到量化,使法律在细节上更具有可操作性,将是一个趋势 。

  1、减少同一罪名的刑种

  同一罪名、同一情节下,规定的刑种越多,自由裁量的空间越大,实践操作起来难度也就越大,控制也就越难。如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规定的刑种多达四个: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都是一个情节:情节严重。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具体什么情况下具体适用哪个刑种,法官可自由选择刑种的裁量空间过大。所以,在保证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同一罪名下,尤其是同一情节下可选择适用的刑种,最好使自由刑刑种单一化。即便在多刑并存的情况下,也应明确各种刑种适用的具体情形和条件。

  2、缩小同一情节下有期徒刑的刑度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5个主刑、3个附加刑中,有期徒刑的适用最广泛,期限的跨度也最长,从6个月到15年。我国刑法根据罪质的不同,规定了适用有期徒刑的幅度空间。幅度最短的空间为1年半,如刑法第258条重婚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最长的空间达10年,如刑法第320条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幅度的大小与自由裁量的空间大小成正比,所以在刑事立法时,应尽量缩小同一情节有期徒刑的刑度,以上下限幅度不超过5年为宜。

  3、缩小同一情节下法定刑的跨度

  同一情节下法定刑的跨度越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就越大。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多刑种、大跨度的条文比较多,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类似此条款,可规定不同的犯罪情节,把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分解三个刑格,解决同一情节下法定刑的跨度过大的问题,压缩自由裁量的空间。

  4、酌定情节法定化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没有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刑事案件中最普通、最基本的情节。酌定情节的法定化优于酌定情节的非法定化。酌定情节法定化,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会导致酌定情节适用的无法可依;更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合理,不会因这些情节无明文规定而随意取舍造成罪刑失衡。所以,酌定情节不仅应当,而且必须走法定化之路。但并非所有酌定量刑情节都可转化为法定量刑情节,而只有那些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为社会普遍接受、符合刑法理论与立法精神,实践证明效果好的酌定量刑情节才应予以法定化,如犯罪的方法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对象及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流窜犯,等等。而对于某些没有得到普遍一致认可,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节如民愤、治安形势、家庭情况、个人经历、酒后犯罪、文盲等暂不宜上升为法定情节 。

  5、多功能情节单一化

  所谓多功能情节是指能影响量刑的情节有两种以上。如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一个情节的多功能化,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多困难,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制定相应的多功能情节的适用判断制度,以致对同一情节在甲法官看来是免除处罚情节,在乙法官看来是减轻处罚情节,而在丙法官看来是从轻处罚情节。即便是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认识。多功能情节的大量存在,既不利于公正量刑,更不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因此,在没有形成多功能情节适用判断制度的情况下,刑法典应当尽量做到多功能情节单一化,减少多功能情节的数量。

  (三)构建“先定罪、后量刑”二阶段庭审模式

  法官的裁量应受到必要的程序限制,这些程序的限制能够抑制法官的恣意判断,促进法官的理性选择 。通过加强刑事审判程序限制,可以有效制约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裁量权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才能得到约束,但是我国目前无论是在事实的获取还是在量刑的决策上,都缺乏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量刑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容易导致量刑不公 。纵观世界各国定罪量刑程序设置,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离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一模式 。对于至关重要的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我国到底如何构建?是师法英美,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效仿欧陆,维持现状?绝非笔者力所能逮。对于量刑程序,我们应该而且必须坚持的底线是:这至少是一个充分重视量刑、认真对待量刑的程序,是一个至少能让公诉人和得到律师协助的被告人参与其中的程序。笔者以为,在回避定罪和量刑关系模式的情况下,通过构建“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既可维持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进而“生产”出“相对合理”的量刑结论,而且在操作上也因涉及面较小而更容易被广大一线司法工作者接受并实施。

  所谓“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即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将庭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解决定罪问题,可以称为定罪阶段,基本上不涉及量刑的情节;如果法官裁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进入庭审的第二阶段,即量刑阶段。在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审判,控方和辩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情节,控方一般提供证明被告人应从重的证据,如累犯、前科、手段残忍等;辩方一般提供证明被告人应该从轻的证据,如未遂、自首、立功等。如果受害人的意见和态度对于量刑有影响时,也要听取受害人的意见。控辩双方还可以把自己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在量刑方面的要求及理由在公开的审判庭上向法官陈明,与对方辩论,向公众昭示。在判决书中,法官应说明采纳或拒绝控辩双方量刑证据及辩论意见的理由。

  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综合考虑,在不考虑定罪、量刑两大程序的合一与分治的情况下,将二者在庭审程序上有个适当的区分,以便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控辩双方都能针对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公众可以旁听,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搞“暗箱操作”,从而保证法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做到合理量刑。或许控辩双方的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但他们至少获得了程序上的公平对待,让他们感受到了“程序公正”。就法治中的逻辑而言,公正的量刑程序所产生的量刑结果具有最大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的积累,随着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呼声的与日提升,量刑合理化问题应该尽早提上议事日程,再不能等闲视之。面对同行们目前仍然对量刑合理化存在的误解与不重视,面对量刑不合理产生的社会不信任感,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实现量刑合理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这是笔者选择本论题的初衷。虽然理论功底有限,但本文来自于审判第一线,权作引玉之砖,希望引起立法界及司法界对“量刑合理化”这一问题的极大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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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法院系统积极试点的“量刑规范化”而言,这其中含有“合理量刑”的意思,但由于试点重在实证研究, 尚未形成统一化、标准化的权威性司法解释,也未把合理量刑理念上升为一种基本量刑原则要求法官严格遵照执行,参见2009年6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参见2009年6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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