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发布时间:2024-01-05 点击数量:2906

近日,仙桃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赵某、钱某与湖北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护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生产、销售某防护用品。合同签订后,赵某、钱某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防护公司,而防护公司未按月支付货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赵某、钱某遂将防护公司诉至仙桃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防护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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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钱某的诉求,但判决书生效后,防护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赵某、钱某遂向仙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防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仙桃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随后,赵某、钱某申请追加防护公司的股东孙某、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孙某、李某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仙桃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孙某、李某为涉案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孙某向仙桃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表示其是防护公司的名义股东,案外人张某是防护公司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孙某请求依法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某能否作为第三人防护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仙桃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北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孙某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3月31日。

法院认为,防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虽未申请破产的,但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资本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因防护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孙某(持股90%)、李某(持股10%),故孙某的该抗辩系孙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赵某、钱某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孙某、李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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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作为防护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孙某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有话说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利、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利用约定出资期限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法律小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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